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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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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
【
(?民发[2003]】。181号)
】。
】 第一条 》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 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
:
: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
》 第三条《 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 第四条 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第五条【 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
《 》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 1.收养登】记申请书《。。;
?。
2!.询问笔录;
】
》 3.收养【登记审批表
】
—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
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 6.收养协议!
《
—7.其?他有关材料》
!。 《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
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
【 3.其他有!关材料
! 》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
—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
,
2.其他!有,关材:料,
! 第:。六条 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 : (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
】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 ? , (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8/T【1,8894200【2)进行整理归【档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 ?。 (》四)收养登记—文件材料应当—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归档
—
,
,
, : :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回乡证、!旅行:证件、护照》等身份证明和—收养登记证为原件的!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
】。第七条 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
? , ?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和撤销收【养登记类文件材料均!以卷为单《位整理编号一案一】卷
! 《 :(二)每卷收—养登记文件》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
?
: 1.文件【目,录;
—
—2.:收养登?记申请书;
!
《 3.询问笔录】;
!。 4.收养登记】审批表?;
! 5.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
6!.收:。养人证明《材料;
! 7.被收养!。人证明材《料,;
》
? 8.送养人】证,明材料?;
?
— 9.其他有关材!料;
—
—10.备考表
!
— 第八条 —收养登记《档案的分类》和类目设置为
】。
收!养登记档案一般按照!年度国?。籍(居住地》)收养登记》性质来?分类其中国籍(居】住地)分为内—地(大陆)》公民华?侨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外】。国人:等类别;《收养登记性质—。。分为: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和撤】销收养登记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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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
第】十条 收养登记档!。。案,主要供收养登记管理!机关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查借阅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查借【阅手续
】
《 ,第十一条 对【查借阅的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如发?。生,上述情况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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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严密保!管档案同时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查》借阅范围
!
第—十,。三条 在办理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外国—。收养人档案以及国内!送养:人和被送养》人档案的管理由民政!部另行规定》
?。
《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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