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
第一条 !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
!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
?
!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
,
《 :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
》 —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
—。。。 :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
》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 ,。 》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
【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
【 :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
《
《 《。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 (六)】。安全管理《;
【 》 (七)履约】担保;
【
》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 《(九)违约责任;
!
》 (!十)争议解决方式;!
】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
!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 》 ,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
【 , ?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
【。 《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
— 《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
,
【 《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
《
? 》。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
《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
: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 第?十八条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
:
】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
—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
— ,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
,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
【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
《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
,。
?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
:。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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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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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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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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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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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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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 —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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