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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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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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
,
,
?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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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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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 , , ,。第,七,条 :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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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
! ?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
》 《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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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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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 ? ,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
【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
?
】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 《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
》 《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
】 ,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 (》六)安全管理—;,
《
《 (七】)履:约担保;
【。
!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 ? (九)违》约责任;
】
,
【 (十《)争议解决方式;】
】 :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
【 》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
,。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
, 《 ,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
,
! :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
】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
【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
,
: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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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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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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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
, —。。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
《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
》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
? ,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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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 第二十四条 】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 ?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
?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二十七条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
《 第:二,十八条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
《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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