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
:
》第一条 《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
》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
? : ,第六条 《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
?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
: :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
,
【 ,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
【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 《。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 —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 —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
【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
】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 ,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 ?(,六)安全管理;
!
】 《(七)履约担保;
!
》 【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 《。 : (九)违约责】任;
! , 《 , (十)争》议,解决方?。式;
】。 ,。 》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十条 》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
》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
:。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
《 :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
,。。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 —。 ,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
?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 【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
】第十二条 》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
《。 第十四条 —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
—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
: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 ?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九条 —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
,
—。第二十?条 :。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第二】十二条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 第二《十三条? ,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 第二十四条 !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
》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 《。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
,
【 第:三十一条 》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