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
》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 : 第三条 》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
:
: 第四条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
:。
》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
: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
,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
【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
》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
— :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
:
《 —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
:。
】 :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 《 , ,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
】 :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 : , ,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 ,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 , ,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 ,。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
,
,
, 】(六)安全管—理;
】。 (!七)履约担保;
!
》。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 , (九)违!约责任;
—
,
》 , : (《十)争?议解决方式;
!。
:
】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 ,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
!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
— 《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
!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
:。
》 , ?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 第十一条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 》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
》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
》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
》 , :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第二十二条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
—第二十三《条 :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
》 第二十四条— ,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
?
《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
《。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
,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
》第二十九条 —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
《 【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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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