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
,。
?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
【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
,
《 :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
— :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
? 《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
—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
!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
!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
:。 ,。 :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 《 ?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
《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 《 (六)安全管】。理,;,
】。 (【七)履?约担保;
》
?
? 》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 , , (九)违约】责任;
》
— , : (十)争议】。解决方?。。式;
! : ?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 ,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
【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
》。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 :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 , ,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 ?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
? :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
】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 第十三条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 ,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 第十六条 】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
: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 : ?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 ,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
—。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 :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
】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 第?二十四?条 :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
《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 :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
《 ?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
— 第三十《一条: ,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