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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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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
,。 第四条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
,
,
《。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
: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
》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
? , 》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
》 —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
!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
《 ?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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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
?。
: 《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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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
!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
!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 》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
【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 :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六】)安全管理》;,
! (七)】履,约担保;
—。。
《。 : :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九)违!约责任;《
】 (【十)争议《解决:方,式;
! :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
【 ?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
,。
】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
!。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
:
《 —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 —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
】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 第十一条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
—。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
: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
】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 :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
,
》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 : 第十六条 【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
【。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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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 :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
【 ,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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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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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 ?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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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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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八条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第二十九条 !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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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
《
》 :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