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二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本充足率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它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