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