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建标库

第五章

第一节风险管理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银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根据银行风险状况、发展规模和速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判断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督促高级管理层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对商业银行风险水平、风险管理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全面风险管理意见。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并确保该部门具备足够的职权、资源以及与董事会进行直接沟通的渠道。

    商业银行应当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和其他激励政策、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商业银行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足够的支持。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一)对各项业务及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统一的监测、分析与报告;

        (二)持续监控风险并测算与风险相关的资本需求,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

        (三)了解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的风险状况、集团架构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影响和传导,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评估业务和产品创新、进入新市场以及市场环境发生显著变化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设立独立于操作和经营条线的首席风险官。

    首席风险官负责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并可以直接向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首席风险官应当具有完整、可靠、独立的信息来源,具备判断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状况的能力,及时提出改进方案。

    首席风险官的聘任和解聘由董事会负责并及时向公众披露。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集团层面和单体层面分别对风险进行持续识别和监控,风险管理的复杂程度应当与自身风险状况变化和外部风险环境改变相一致。

    商业银行应当强化并表管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做好商业银行整体及其子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的设计和实施工作,指导子公司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并在集团内部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被集团控股或作为子公司时,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提示与要求集团或母公司,在制定全公司全面发展战略和风险政策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