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建标库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零一条  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