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