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八)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