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建标库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范一审相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