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