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