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 建标库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