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