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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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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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 ,。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
《
, :。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
【 ,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
《 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
!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 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
!
,
》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
—
【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 五》、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 六、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
【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
,
《。 ,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
《
, ? ?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
?
,
: : 七:、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
《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
—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
?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 十》七、删去附》件部分
》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
《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
—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
】 ,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
》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
? ? 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
—
《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
【
:
? 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 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
!。
》。。 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
—。 , :。 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
:
:
, ,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
》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
》第六条 《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
》。 ?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 《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 , 》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
, 》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
《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
【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 ?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
?
— (》五)营业地址;
!。
!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
》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 , 【(一)机构更名;】
】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 (!三)许可证破损;
!
:
》 : ? (:四)许可证遗—失;
》
】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
》。。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
《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
》。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
【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
: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
《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
,
—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 :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
《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
【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
: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
!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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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 》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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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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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十:九条 ?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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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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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
《 第二十【条, ,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