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

    一、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有关的概算、预算经原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二、工程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三、借款方经国家批准决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转产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确因决策不当,继续履行将造成损失浪费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以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的规定偿付。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