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水量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所辖范围内取(退)水量报表。

    第三十条  黄河水量调度文书格式,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编制、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定期将黄河水量调度执行情况向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监督检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体严重污染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