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计税依据

    第五条  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七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八条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第九条  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