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建标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四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