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