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