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