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建标库

第二章 经营许可和备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查阅);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查阅);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查阅),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货运站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已备案的货运站名单,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