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燃烧烟气的排除
10.7.1 燃气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必须排出室外。设有直排式燃具的室内容积热负荷指标超过207w/m3时,必须设置有效的排气装置将烟气排至室外。
注:有直通洞口(哑口)的毗邻房间的容积也可一并作为室内容积计算。
10.7.2 家用燃具排气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灶具和热水器(或采暖炉)应分别采用竖向烟道进行排气。
2 住宅采用自然换气时,排气装置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99中A.0.1的规定选择。
3 住宅采用机械换气时,排气装置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99中A.0.3的规定选择。
10.7.3 浴室用燃气热水器的给排气口应直接通向室外,其排系统与浴室必须有防止烟气泄漏的措施。
10.7.4 商业用户厨房中的燃具上方应设排气扇或排气罩。
10.7.5 燃气用气设备的排烟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2 每台用气设备宜采用单独烟道;当多台设备合用一个总烟道时,应保证排烟时互不影响;
3 在容易积聚烟气的地方,应设置泄爆装置;
4 应设有防止倒风的装置;
5 从设备顶部排烟或设置排烟罩排烟时,其上部应有不小于0.3m的垂直烟道方可接水平烟道;
6 有防倒风排烟罩的用气设备不得设置烟道闸板;无防倒风排烟罩的用气设备,在至总烟道的每个支管上应设置闸板,闸板上应有直径大于15mm的孔;
7 安装在低于0℃房间的金属烟道应做保温。
10.7.6 水平烟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水平烟道不得通过卧室;
2 居民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不宜超过5m,弯头不宜超过4个(强制排烟式除外);
商业用户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不宜超过6m;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应根据现场情况和烟囱抽力确定;
3 水平烟道应有大于或等于0.01坡向用气设备的坡度;
4 多台设备合用一个水平烟道时,应顺烟气流动方向设置导向装置;
5 用气设备的烟道距难燃或不燃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5cm;距燃烧材料的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25cm。
注:当有防火保护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10.7.7 烟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住宅建筑的各层烟气排出可合用一个烟囱,但应有防止串烟的措施;多台燃具共用烟囱的烟气进口处,在燃具停用时的静压值应小于或等于零;
2 当用气设备的烟囱伸出室外时,其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烟囱离屋脊小于1.5m时(水平距离),应高出屋脊0.6m;
2)当烟囱离屋脊1.5~3.0m时(水平距离),烟囱可与屋脊等高;
3)当烟囱离屋脊的距离大于3.0m时(水平距离),烟囱应在屋脊水平线下10°的直线上;
4)在任何情况下,烟囱应高出屋面0.6m;
5)当烟囱的位置临近高层建筑时,烟囱应高出沿高层建筑物45°的阴影线;
3 烟囱出口的排烟温度应高于烟气露点15℃以上;
4 烟囱出口应有防止雨雪进入和防倒风的装置。
10.7.8 用气设备排烟设施的烟道抽力(余压)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热负荷30kW以下的用气设备,烟道的抽力(余压)不应小于3Pa;
2 热负荷30kW以上的用气设备,烟道的抽力(余压)不应小于10Pa;
3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工业炉窑的烟道抽力,不应小于烟气系统总阻力的1.2倍。
10.7.9 排气装置的出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内半密闭自然排气式燃具的竖向烟囱出口应符合本规范第10.7.7条第2款的规定。
2 建筑物壁装的密闭式燃具的给排气口距上部窗口和下部地面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3 建筑物壁装的半密闭强制排气式燃具的排气口距门窗洞口和地面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排气口在窗的下部和门的侧部时,距相邻卧室的窗和门的距离不得小于1.2m,距地面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2)排气口在相邻卧室的窗的上部时,距窗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3)排气口在机械(强制)进风口的上部,且水平距离小于3.0m时,距机械进风口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9m。
10.7.10 高海拔地区安装的排气系统的最大排气能力,应按在海平面使用时的额定热负荷确定,高海拔地区安装的排气系统的最小排气能力,应按实际热负荷(海拔的减小额定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