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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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二十—年(:暂定以市人民政府最!终颁布的年限—为准)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区、县—规划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举报
第二章 确】定
第九条 建【。成二十年《以上(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建筑】可不受?此限)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六)名人—故居、旧居;
(七!。)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名—单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物局进行摸—底确定经专家—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保:持原有风貌》和建筑法式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周边风貌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区】域的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建》筑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周边景观的应当!进行改造美》化或逐步拆》除
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报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依法】审批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街巷;》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物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条件】的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局对历史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
历史》建筑、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局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原则
(一)历史!建筑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现状为—原则
?(,二)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历:史建筑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规?划,、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报送
?。(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市和—区(:市)县?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鼓励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管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2.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
3.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 》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