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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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二?十年(暂定以—市,人民政府《最终颁?布的年?限为:准)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区、县》规划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举《报
第二《章 确定
》第九条 建成—二十年以上(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建筑】可不:受此限)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六)名【人故居、旧居;
(!七)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名《单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物局进【行摸底确定经专家】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保持原有风貌和建】。。筑法式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周?边风貌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区域的【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建—。筑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周边景观的应当】进行改造美》化或逐步拆》除
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报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依【法审:批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街巷;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物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条件《的市规划局和市【文物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局》对,历,史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
历史建筑!、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局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原则
(一)【历史建筑《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现状为原!则
(?二):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历史建!筑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规划?、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报:。送
(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市和:区(市)县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鼓励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管【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2.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
3.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 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