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质〔201】3,〕1:71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以下简称《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遵循组【织合规、程序严谨】、内容齐全》和结论明确的原则
!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阶段验收】。是指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阶段完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
地基!阶段验收是指—基础垫层《施工前的验》收
? 基础阶段》验,收是指基《。础承台、基础梁或】者底板施《工完成下步施工【前的验?收
《主体结?构验收是指承重【结构施工完成—。二次结构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前的】验收主?体,结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划!分为若干《个子阶段进》行验收
第五条!。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成立验收组—验收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验收组成员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验收组可】。以按专业划分为若】干个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二)!验收组组长》及小组组《长由建设单位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专业人员—担任并应具备相关专!业的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或者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国家一级《注册:资格;
(【。三)验收人员应【当,专业:齐全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 :。。(四)有相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
第六》条,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筑节能工程】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 第:二章阶段验收—
第七条—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图—审合:格
(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阶《段,自检验收《。合格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分别出具阶段】验,收自评报告(附表一!)和阶?段验收评《估,报告:(附表二)》
(三)质【量控制资料及监理】资料完整《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有完》整的整改记录影【响,结,。构的重?大,质量缺陷处理—情况资?料齐全?并应有影像资—料
(四)勘】察单位出具地—基,。阶段质量证明文【件(:附表三)工》程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相《符不相符的已—处理并满《足勘察?要求:
(《五)设?计单位出具质量【。证明文件《(附表四)确认施工!图符合现行规—范、规定的要求【工,程按图审合格的【图纸施工重大设计变!更经重新图》审并:备案
(六)桩!基验收时应有—桩基:检测报告桩位—偏移和桩顶》标高复测记》录、桩位竣工图等工!程应标识桩位控【制线:桩标高控制点—或线
? (七)结—。构,(子:结构)验收时—现场无验收障碍【模板已全部拆—除,单线平面《图、实测实量数据在!自查处标识、标【明水平及纵向控【制线等
—(,八,)建筑节《能验收时有关建【筑节能的设备应调试!运行正常标识—清楚具备使用条件】
, 第八条》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各阶!段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后【经,工程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阶段验收—
?第九条?阶段验?收应当通过抽取【一定数?量,的检验批《采,取资料核查、实物】测,量等:方,法核验检验批的真实!性抽查检验》批比例原则》上不少?。于5:%且不少于3批不】足3批的全数—检查并做好检验批】质量:验,收复查记录》(附表五)
】对工程?实,。体质量有《质,。疑的可以《采取实体检测—。进行验?证
第十条【抽取的检验批经核】查真实有效的—实体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的—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验收意!见,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验收
】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阶段验收前应当!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章竣工验收
【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自: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附表!六)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并出具》。竣工验收评估—报,告(附?表七)竣工》验收: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及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证》明,文件(?附表三、附》表四)质量证明【文,件,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施工单?位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住?宅工程完成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七)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 ,(八)施工》单位已?。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 (?九)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 (十)规划部【门已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已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意见书
!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观感质量、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质:量、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功能检验;
!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要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观》感质:量、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功能检验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验收
住宅工!程还应当抽取1【。0,%分户按照分户验收!表(附?表,十二)现场核查验收!。
第十六条验】收,合格的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验收意!见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整【改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四)》人防:验收证?明;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意见书《。;,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 (八)标志牌】镶嵌申请表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修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工业《项目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中【(一)至《(九)和《(十:二):、(十三)》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十:六条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所监督建设工程【的质量阶段验收【工作进行《抽查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组织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的【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