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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规定 ?   【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工》。作根据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指!南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实行?市、区两《。级,备案管理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   !  (一)拟市级审!批、核准立项—。。及备案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并符合登—。记表备案条件的; ! 》   ? (:二):中央:已下放行政审批【权,的建:设项目且符合登记】表备案条件》的 : : ?    其他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到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 ,  第?四条 实行审—批、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参照北京市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审查》实施办法执行 【  — ,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时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将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报送【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水影响控制要素!形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  (一)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5份!)并提供《电子版; —     (!二):建设单位申请—提供的与项目相关】的设计文件、图纸】等其他材料》(1份)并提供【电子版?; : ? : ,   (三)—申,请单位(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编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法】人委托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 ? ,    《(四)以上书—面材料均需》加盖项目建设—单位的公《章复:印,。件应确保与原件保】。持一:致; 》   》  (五)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办理单 《   【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申请资!料不齐全或有—误的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  :   ?登记备案通知—书应当加盖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或行政【审,批专用章 —    【 第七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名称或!项目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项《目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 《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的性质!、建设地点或建【设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  】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    】 ,保密项目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信息不公开—    ! 第九条 备案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项!目单位对建设项【目,及其:水影响评价登记【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或者!项目单位以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手续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失信记录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   ?第十一条 经登【记备案的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施【工过程中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涉》水工程设施》专项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涉水工程【设施清单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 ,     第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单!。位不依法《办,理项目备案》手续:、不按照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备案: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     第!十三条 粮》田、菜田《、鲜果果园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不:涉及新打机井—、不:。增,加新水水《量的水影响》评价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 :    —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