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以钢为基材的结构胶
4.4.1 本节规定适用于以钢结构构件为基材(基层)粘结加固材料用的结构胶及其配套底胶和修补胶的安全性鉴定。
4.4.2 以钢为基材粘合碳纤维复合材或钢加固件的室温固化型结构胶,其安全性鉴定应包括基本性能鉴定和耐久性能鉴定。鉴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钢结构加固用胶的设计使用年限,均应按不少于50年确定。
2 结构胶的基本性能和耐久性能鉴定,应分别符合表4.4.2-1、表4.4.2-2和表4.4.2-3的要求;其耐侵蚀介质性能的鉴定应符合本规范表4.2.2-5的要求。
3 胶的粘结能力检验,其破坏模式应为胶层内聚破坏,而不应为粘结界面的粘附破坏。当胶层内聚破坏的面积占粘合面积85%以上时,均可视为正常的内聚破坏。
4 用于安全性检验的钢材表面处理方法(包括脱脂、除锈、糙化、钝化等),应按结构胶使用说明书采用,检验人员应按说明书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严格执行。
5 当有使用底胶的要求时,检验、鉴定对其性能的要求,不应低于配套结构胶的标准。对粘结钢材用的底胶,尚应使用耐蚀底胶。
4.4.3 以钢为基材结构胶检验项目适用的试验方法标准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