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6年 建标库

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西省公路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本省境内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县为主体和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安全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其中,县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的建设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保护生态环境,并推广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指导工作。
  设区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行业监管,统筹计划编报及监督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的目标体系。

第二章 标准和设计

  第九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其中:县道一般应按三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应当按照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应当不低于双车道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技术安全论证,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路面结构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推广使用《江西省农村公路中小桥梁设计通用图(试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按照保障安全畅通的要求,同步建设交通安全、排水和生命安全防护设施等附属设施以及危桥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客运的发展需要,农村客运候车亭应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或大桥、特大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或大桥、特大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三级公路、中桥的施工图一阶段设计由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审批,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其余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四级以上(含四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设计文件应具备路线平纵断面图、路基标准断面设计、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以及施工图预算等基本文件。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投入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鼓励积极争取金融部门信贷支持用于有偿还能力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积极探索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设计、咨询、审查、管理、监督及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省级补助资金在计划下达后100%拨付至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应及时、全额拨付至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补助资金及县级自筹资金也应同步拨付到位。省级奖励资金待项目交工验收后,由省交通运输厅依据验收备案情况下拨。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确保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建立资金使用的明细台账,负责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工作,并按规定进行项目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实行“七公开”制度,即年度建设计划公开、建设资金补助政策公开、招标过程公开、施工过程管理公开、质量监督公开、建设资金使用公开、竣(交)工验收公开,鼓励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可以编制符合本地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独立的隧道、特大桥梁、大桥工程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投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合并招标。
  第二十九条 沥青或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或中桥以上(含中桥)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施工许可由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农村公路项目中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大桥以上(含大桥)桥梁、隧道工程的质量监督由设区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交通运输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中桥以上(含中桥)桥梁、隧道工程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其它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报告制度,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应在每月28日之前将本设区市截止本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竣工验收之前应及时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申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未经项目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交、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县道、中桥以上(含中桥)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由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验收。乡道、村道、小桥项目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报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备案。省公路管理局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中桥以上(含中桥)桥梁、隧道工程项目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村道、小桥可以乡(镇)为单位,按年度分批次组织验收。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本辖区农村公路数据库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各参建单位必须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工程结束后移交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全省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加强廉政建设。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省公路管理局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核减、收回专项补助资金,核减或停止下达下年度农村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擅自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用途或调整改造项目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足额配套地方自筹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项目计划下达一年仍未组织实施的;项目已开工,资金连续结转两年的;
  (六)应招标项目未依法招标的;
  (七)发生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
  (八)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
  (九)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十)不按省相关规定,及时报送工程进展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省交通运输厅、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县(市)交通运输部门的行业管理权限和职能按照《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省直管县(市)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赣交规划字〔2014〕150号)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原《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赣交计字〔2007〕66号)、《江西省农村渡口改渡建桥管理办法》(赣交计字〔2007〕65号)、《江西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验收办法》(赣交计字〔2007〕39号)、《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厅办字〔2014〕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