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鹤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办理【指南:的通知
各县、区住!建局、质监站—、安监站各》建设单位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办理指导建!设单位及《。时依法办理监督【。。手续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豫《建〔2?012〕53—号)、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豫建:〔2016〕5【2,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和相关】。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鹤,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办理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鹤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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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办理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办理指》导建设单位及时依法!办,理监督手《续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豫建[20—12]53号)、】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豫建〔2—016〕《52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和相关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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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附件1!);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登记表)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书;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图【审查机构各》专业审查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承担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见证取!。样检:。测的各?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附【件,2):;
第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 1?、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附件3);
【 2、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项目《如果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提供!规划局的有关项目规!划文件和意见—);
? 3、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登记【表)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书(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同时办理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已提?交的不再重》复,提交);
4、!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附件4)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委派】书(:附件:。5);
5、】。施,工准备?情况及相关施—工安全措施、计【划(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签字盖章审【。批,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措施费用合同);!
, 6、《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施工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附件6)
【第,五条 监督机构人】员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对资料是否完【整进行查验对符合】要求的向建》设,单位:发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7)!对不符合要求的发放!申请材料《补正(补《齐)一次性告知【书(附?件8)
第【六条 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提升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效能的实施【意见(鹤政》〔201《6〕15《号)文件精》神监:督机构?受理监督手续办理时!对主:要材料齐全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后可实行容—。缺受理
第七条! 已办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开工前!将施工许可》证和具体开工时间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开!工前举?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交底》会议:提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要求:下,发首:次进场质量监督交底!书和安全监督工作】。交底书?
第八条 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交?底,会议由建设》单位组织由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人员进行监!督工作交底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以及其他责】任主体(分包单【位等)?相关人员参加—。交底:。会议
第三章】 违规?情况处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或者—虽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但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都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后应向所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上报未办理】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报告书(!附,件9)
第【十条 对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经市政府或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后符合办理手续】条件的可以补办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对?补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除—本指:南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资!料外建设单》位还应向《监督: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 1、补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申请《书(附件10)【。
2、市—政,府,。或所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处:罚)证明
第】十二条 对》。补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在规定时】限内:还应及时《向监督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1、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检测机《构对工程补办—手续前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合格报告《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结论明确且—。合,格;鉴定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5.0《.6条?的规定处理直至合格!
2、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评价报《告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评:价结果应合》格评价报告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方项目负责人!。签名认可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3、【已施工部分的质【量控:制资料、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资料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或基本《完整;?不完:整,的应: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5.0.】7条的规定执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项目》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等》进行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资料:。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存在重大质量【或安全隐《患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导致不可《预测的危险和法律风!险的;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并涉及公【共安全除拆除—重建之外别》无处理办法》。的工:程监督机构》不应为其补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对于:已补办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但是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第十】二条所列资料的;】或,。者未补办施》工,许,可又擅自开工—。建设形成新的—违法事实《的,;鉴定?检测结果《合格或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5.《0.6条《的规定处理合格但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评价不合格【的,。;或参建《五方责任主体有一】方不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而拒绝作出评价的!其补办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无【效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工整改按照】本指南第十》。一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对—。于,补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工《程,主体已封顶或已完工!的工程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沉降观》测机构进行沉降观】测,;沉降观测时间【应不少于3年观测次!。数应:视,地基土类型和沉降速!率大:小,而定:除有特殊要》求,外可在第一年观测3!4次第二《年,23次第三年后每】年观测1次直至稳定!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方可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中:应注:明补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工程?的进度和参建五方责!。任主体的评价结论】
: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未《补办监督登记手续】的工程?以及已施工部分 的!工程质?量被评价为不合格、!或不可评价、或不】可预测的工程参照】GB50300【20:。。。13第5.》0.8?条的规定此》类工:程严:禁,验,收
: 第十七条 对】。于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导?致产生需要有责任方!承担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后果的责!任归属的划》。。分,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五章 《 附 则
—。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军事?工程不适用》本指:南其他工程可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十九条 】本指南未尽之—。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本指》南由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鹤壁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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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