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 建标库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入运营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不包括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验收,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概算执行情况,工程验收执行和整改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试运营情况等方面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验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消防、环保、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
  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代理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等。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验收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政府投资项目开展有关工程验收及备案工作,并按照年度项目验收计划安排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项目验收。
  市规划国土、人居环境、消防、档案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政府投资项目开展有关专项验收工作,并按照年度项目验收计划安排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项目验收。
  第五条  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具备工程验收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或督促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做好工程验收和备案工作。
  第六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
  (二)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三)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四)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有关工程技术标准、验收规范等。
  第七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项目验收前,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完成工程验收以及规划、档案等其他专项验收工作。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与项目验收一并进行。
  第八条  项目验收需提交的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已批复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实施情况、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情况等;
  (二)工程验收情况报告(包括对各参建单位的评价情况);
  (三)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验收情况报告或备案回执;
  (四)环保、消防、规划、安全、卫生、水土保持、节排水、节能(民用建筑)等专项验收情况报告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移交凭据;
  (五)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核报告;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编制的工程竣工图及编制说明;
  (七)试运营或投入使用情况报告;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申报材料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可以电子文档或扫描件的形式提交,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概算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项目,应成立项目验收委员会开展项目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委员会一般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人居环境、消防、档案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项目验收工作。
  概算总投资在2亿元以下(不含2亿元)的项目,由项目验收组开展项目验收工作或委托相应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组织项目验收。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对照批复文件检查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施情况以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检查工程验收执行和整改情况,包括工程质量、环保、消防、安全、卫生、规划、档案等专项验收的执行和整改情况;
  (三)评价项目投资控制情况和项目达到预期建设目标情况;
  (四)总结项目建设经验,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项目验收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工作,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项目验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的各项建设内容,按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完成工程验收及各项专项验收工作,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手续完备,试运营情况良好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通过验收的批复文件,作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的依据;委托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组织项目验收的,由受委托单位出具项目通过验收的批复文件,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项目未通过项目验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和未通过验收的理由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全部完成后方可重新申请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验收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建设单位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总概算,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稽察工作制度,定期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情况和竣工验收整改情况开展稽察,加快推进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违反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完成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卫生、档案、水土保持、节排水、节能等专项验收工作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报送工程结算报告、竣工决算报告的;
  (三)未经工程验收及备案或工程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或投入试运营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项目验收的;
  (五)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受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政府投资项目验收工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2015年3月1日前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财务决算、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等手续;尚未开展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利用市政府统筹融资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验收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