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结合当前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2017年10月31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14日
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施工需临时使用土地,包括项目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临时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过程中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下工程临时使用土地;
(二)工程地质勘察过程中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需临时使用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国家和市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规模。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临时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六)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七)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与土地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二)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及交还土地标准;
(三)临时用地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四)双方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九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预算资金数额及土地复垦实际需求确定土地复垦费用,并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共同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由临时用地人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与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双方约定的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申请表;
(二)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说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地质勘查批准文件等;
(四)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五)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地类证明材料;
(六)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七)临时用地合同及补偿费支付凭证;
(八)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九)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的,提交土地复垦方案;
(十)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及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凭证。
临时用地申请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必须与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地质勘查批准文件等确定的主体一致。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先行按规定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并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对土地复垦方案审查通过且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未通过或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应当依据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确定。
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延期;在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每次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最长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竣工期限。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复垦或恢复土地原貌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区农业、林业、环保、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结余的土地复垦费用应退还给临时用地使用人。
临时用地使用人不履行复垦或恢复土地原貌义务的,或者复垦验收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费用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出,不足部分由临时用地使用人承担。
临时用地使用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临时用地时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不得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属地监管,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临时用地批后监管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及复垦的监督检查,核实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建(构)筑物建造情况、用途、缴费等,建立台帐,明确责任,加强巡查,全过程跟踪监管。
临时用地使用期间,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公示于施工现场,落实“挂牌施工”。
第十八条 对临时用地的各种未批先用、超占面积、改变位置、改变用途、使用期满拒不归还、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监管和复垦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退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撤销《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