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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认—建认养?实施意见 沪绿【委办〔2009〕】7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本市城乡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市民【环境:保护:意识更?好地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绿化建《。设与管理规范绿【。化认建?认,养,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五条和》上海:市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风景:林地:等公共绿地及树木和!。公益林的《认建:认养活动 本实施】意见所?称绿化认建认—养(以下《简称认?。建认养)是指认建】认养者通过一定的】程,序出资用于本—市绿化建设》、保护、养护—等活动? 第三条  项目】内容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认建认养具体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绿地、行【道树:。和,。公益林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公益林》及其树木的养护; !(,三):行道树、《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养】护; (四)—屋顶绿化等各类立体!绿化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五,),绿地:、树木?和,公益林有关配套【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及所需】相关:的作业工具、装【备、材?料的添置和维—护; (六)—上海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其!它项目和内容 第】四条: 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认建认】养活动采取意愿自定!、资金自定》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实施:;,除,非,指定具体对象和项】目内容认建认养活动!不设资金限额 公!益性原则认建认【养活动具有》公益性质绿地—。、树木和公益林的】性质、权属和功【能不因认建认养关系!的建立而改变 公】开原则认建认养【活动及相关内—容、实施成效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筹【组织:认建认养活动其中】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跨区县、《跨部门的认建认养活!动指导监管区县和市!属公园的认建认养】工作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认建认】养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管】。。各街道、社会单位】的认建认养工作 各!级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认建【认养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规范认《建认养行为建立认】建认:养档:案管理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设立认】建认:养项目?的,定,期巡查制度、项目】运行的信息公开制度!等,自觉:接受:。认建认养《。者,及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咨询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认建认养者 !。认建认养《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认建认养》者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实施认建—认养 ?青,少年参加认建认养活!动可以以学生—个人名义也可—以学校、班级—、团队的名义实施】认建认养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认建认养者有获【得相关证明证书的权!利;有跟踪监督所】认建:认养对?象或项目内容—的进:。度、质量和运—行效果的《权利;?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者享有相应!。的冠名权《、立牌权 认—建认养者有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义务不《。得擅自在绿地、公】益林内以及借树木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标识、标牌】等不得擅《。自在绿地《和公益?林内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有审《定,、维护标识、标牌的!义务;有定期向认建!认养者反馈》认建认养对象和项目!内容进度、质量【和运行效果的—义务 第《。八条 认《建认养的程》序 市和区》县两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开通并公!布认建?认,养,申,请报名途径和相【关事项包括接受【申请的专门》电话、网站和地【点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当年】的认建认养》。计划包?括可供认建认养【的具体项目、—地点、规《模、形式、所—需资金?等由市和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政》府网站及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对外公布 认!建认养者《通过公布的途径报】。名申:请,表达认》建认养的意愿 根】据认建认《养资金额《。度不同采用以下【两种程?序 (一《),认,建认养个人出—资,超,过100元》或单位、《团体出资《超,过1000元者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与认】建认养者《商定具体认》建认养项目签订认】建认养书面》协议(附件1)【 认建认养资金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到位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并?颁发相关证明证【书(附件2》) 认建认养双方】履行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 (二)!认,建认:养,资金个?人出资100元以】下,。(含100元)、单!位,团体出资1000元!以下(含1000】元)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在:收到认建认养资【金后应当向认建认养!。者颁发注明出资金额!和通用权利义—。务条款的《相关:证明:证书(附《件3:)认:建认养双方履行【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 :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将!集中:收,取的零星小额资金汇!总、清点后交财【务部:门统一开《具收款证《明备查 第九条【 资金管理 —区县绿化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设立认建认养!资金:专项独立帐号全额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应当每》半年:将收取的认建—认养资金《情况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不少于!一次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能 区县绿【化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资》金,。的,使用: 认建?。认养资金使》用范围应当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得用》于单位?人员工资、公用经】。费等支?。出 经费使》用标准依《据不同的认建认养】项目:内容而不同绿化【养护费用《以,相,关部门发布的养【护定额和《市场指导《价为:依据其?。他项目以《批准的项目》。概(预)算为依据】 ,认建认养《者,指定具体对》象或:项目内容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使用认建认养资】金其中用于认建认】养活动(仪式)和】标牌的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认建认养资金—总额的1%》协议签订后如需要】调整变更原》指定认建认养的【具体:项目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认建认养者的】同意并确《保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的有效实现】 认建认养者没【有明:确具体认建认养【项目内?。容的其?。资金可用于下列主】要内容 (一)年度!公布的认建认养项目!。和内:容未被?指定:认建认养的》 ,(二)?当年财?政预算与绿化养护】计价依据标》准,存在不足的部—分 (三)各级【政府:重点扶持推进、且现!有财政补贴政策未】能全部涵盖的绿【化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因突发》事件及社会和—市民:投诉需应急处理的病!虫害防治、》设施修复《、信息公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抢救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牌和—冠名条件 立—牌和冠名按绿地【、树:木和公?益林规模及认建认养!金额不?。同设定不同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1《个月 认《养胸径?1,0cm以上》。的单株乔木且认养】费个人达到》30元/年以—上或单位团体认养费!达到300元/【年以上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一年 》1、认?建绿地或公益林【100平方米—以上且认建费达到项!。目预算的5》0%以上 2、【认养绿地1》00平方米以上或】认养树木10—。0株以上且个—人认养费达到—3000元》以上或?单位团体认养费达到!3,万元以上《 ,3,、认养单株古—树名木且认养费达到!3000元/年以】上或认养单株—古,。树后续资源且认养】费达到20》00元以上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一年以上可以】。进行:绿地冠名《。。认建的立《牌和冠名期一般不超!过5年;认养—绿地的立牌与—冠名期限与认养【期一致? 1、认建3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且认建费《用达到?30万元以上 【2、认养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树木1000株以】上且连?续3年每年出资10!万元以上 3、认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群且个—人,连续3年每年出资】3万元以上或单位团!体连续3年每年出】资10万元》以上 认建认养标】示牌一般由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标示:牌内容只包》。括,认建认养《者姓名或单位团体】名称:。、认建认《养,期限和具体项目名称! 认建认养者对制作!标示牌的材质、【工,艺,、尺:寸、内容有特殊要】求的需经绿》。地、:树木或?公益:林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其他要】求 认建认》养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认:养期限一《般,为1-3年》。到期:后可以申请续期同一!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有多人表达认建认!养,意愿的可《采用竞投的方—式优先考《虑持续认《养者 因《城市基础设施等需】要确需占用、临时】使用认建认养—期限内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的以?“绿化(林业)行】政审批决定书—”为:依据临时使用—绿地和?公益林或临时迁【。移,树木的可在工程【。。完工恢复《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占用绿地!和公益林的认—建认养?。双方可协《商变更认建认养【具体对象认养期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参照执】行 居住《区绿化和单位绿化的!认建认养活动—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2006年》4 月?10 日《上海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上海市绿地!认建认养实施意【见(试行《)沪绿委《办[2006—。]第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