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认—。。建认养?实,施意见?。。
沪:绿委办?〔20?09〕?7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本市城乡《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市民环境保护意【识更:好,地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绿化建设!与管理规范绿化【认建:认养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五条和上!海市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风景《林地等公共绿—地及树木和公—益林的认建》认养活动
》本实施意见所称绿化!认建认养《(以下简《称,认建:认养)是指认建【认养者通过一定的】程序出资用于—本市绿化建设、保护!、,养护等活动
—第三条 项目内】容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认建】认养:具体: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绿地【、行道树《和公益林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公益林及其树!木的养护;》
(三?)行道树、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养【护;
(《四)屋顶绿化—等各类立体绿化【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五)绿地、!树木和公益林有关配!套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及所需!相关:的作:。业工:具、:装,备、材料的添置和】维护;
(六)上】。海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其它!项目:和内:。容
:第四条 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认建认《。养活动采取意—愿自:定、资金自定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实施;除非—指定具体对》象和项目内容认建】。认养活动不设资金限!额
公益性原【。。则认建认养》活,动具有公益性质绿】地、树木和公益【。林的性质、权属和功!能不因认建认养关系!的建立而改变
【公开原则认建—认养活动《及相关内容、实施】成效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筹组织认建认!养活动其中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跨,。区县、跨部门—的认建认养活动【指导监?管区县和市属公【园的认建认养工作】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认建认养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管各街道》、社会?单位的认建认养工作!
各级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认建认养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规范认建》认养行为建》立认建认养档案管理!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设立认建认】养项目的定期—巡查制度《、项目运行的信息公!开制度?等自:觉接受?认建:认养者及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咨询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认建》认养者
认建认养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认建认养【者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实施认建【认养
青少年参加】。认建认养活动可以以!学生个人名义也【可,以学校、班级—。、团队的名义—实施认建认养—。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认建认?养者有获得相关证明!。证,书的权利;》有跟踪监《督所认建《认养对象《或项目内容的进【度、:质量和运行效果的】权利;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者享有相应的【冠名权、立》牌权:
认建认养者有【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义务不得擅—自在绿地、公益【林内以及借树木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标识、标牌等【不得擅自在》绿地和公益林内【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有审定、—维护标识、标牌的】义务;有定期向【认建认养者反馈【认建:认养对象和项目内】容进度、质》。量和运行效果—的义:务
第八《条 认建认》养的程序
市—。和区:。县两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开通并公》布认建认养申请报】名途径和相关—事项包括接受申请】的,专门电话、网站和地!点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当年的认建!认养计划包括可供认!建认养的具体项目】、地点、规模、形】式、所需资》金等由市和》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政】府网站?及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对外公布
》认,建,认养:者通过公布》的途径报名申请,表!达认建认养的—意愿:
根据认《建认养资金》额度不同采用以下】两种程序
》(一:)认建认养》个人:出资超过100元或!单位、团体出—。资超过?。1000元者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与认建【。认养者商《定具:体认建认养项目签】订认建认养书面协】议(附?件1:)
认建认养—资金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到【位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并颁发相关【证明证?书(附?件2)?
认建认养双方【履行: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
》(二)认建认养资】金个人出资10【0元以下《(含:。100元《)、单位团》体出资1000元】以下(含《1000《元)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在收到—认,建认养资金》后应当向认建认养者!颁发注明出资金额】和通用权利义务条】款的相关证明证书】(附:件3:)认建认养双方【履,行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
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将集!中收取的《零星小?额,资金汇总、清—点后:交财务部门统一开具!收款证明备查—
第九条 资金管】理
区?县绿化?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设立认建认养资金】专项独立帐号全额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应当每半年【将收取?的认建认养资金情况!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不?少于一次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能
区县绿》化,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资金的使用
—。认建认养《资金:使用范围应当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得:用,于,。单位人?员工资、公用经【费等支出
经费使用!标准依据不同的认建!认养:项目内容而不—同绿化养护》费用以相关部门发布!的养护定额和市场】。指导价为依据—其他项目以批准的项!目概(预)算为依】据
认建认养—者指定?具体对象或项目内容!。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使用认建认!养资金其中用于认】建认养活《动(仪式)和标【牌的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认建认养!资金总?额的1%协议签订后!如需要调整变更原】指定认建《认,养的具体项目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认建认养者的同【意并确保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的,有效实现《
认建认养者没有】明确:具体认建认养—项目内容的》其资金可用》于下列?主要内容
》(一)?年度公?。。布的认?建认养项目和内容】未被指定认》建,认养:的
(二)当年财】。政预算?与绿化养护计价依据!标准存在不足的部】分
(三)各级【政府重点扶持—推进、且《现有财政补贴政【策未:能全部涵盖的—绿,化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因突发事件及社会】和,市民投诉需应急处】理的病虫害防治、设!施修复、信息公【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抢救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牌和冠名条件
立牌!和冠名按绿地—、树木和公益林【规模及认《建认养金额不同【。设定不同《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1个《月
认养胸》径,10cm以》上,的单株乔木》且认:养费个人达到30】元/年?以上或单位团体【认养费?达到300》元/年以《上,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一年
1、【认建绿地《。或公益林100平方!米以上且认建费达】。到项目预算》的50%以上
2、!。认养绿地100平方!米以上或认养树木1!。00:株,以上且个人》。。认养费达《到3000》元以上或单位—团体认养《费达到3万元—以,上
3、认养单株古!。树名木且认养费达】到3000》。元/年以《上,或认养单株古—树后续资源》且,认,养费达到200【0,元以上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一》年以上可以》进行绿地冠名—。认建的立牌和—冠名:期一般不超过5年】;,认养绿地的》立牌与冠名期限【与认养期一》致
1、《认建3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且认:。建费用达到30万】元以上
2、认养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树木1000株以!上且连?续3年?每年出资10万元】。以上
3《、认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群且个人连续3年】每年出资3》万元以上《或单位团体连续【3年:每年出资10万【元以上
认建认养标!示牌一?般由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标】示牌:内容:只包括认建认养【者姓名或单位—团体名称、认建认养!期限和具体项目【。名称
认建认养【。者,对,制,作标示?牌的材质、工艺、】尺寸、内容有特殊要!。求,的需经?绿地、?树木或?。公益:林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其他要求
认建【认养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认?养期限一般为1【-3年到《期后可以《申,请续期同一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有多人!表达认建认养意【愿的可采《用,竞投的方式优先考】虑持续?认养者
因城市【基础设施等需要【。确需占用、》临时使用《认建认养期限内【。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的以“?绿化(林业)—行政审批决》定书”为依据临时使!用绿地和公》益林或临时迁移树木!的可在工程完工恢】复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占用绿地—和公益林《的认建认养双方可】协商变更认建认养】具,。体对:象认养期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参照】。执行
居住区—绿化和单位》绿化:的认建认《养活动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2006年》4 月10 日上海!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上海市绿地认!。建认养?实,施意见(试行—)沪:绿委办[200【6]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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