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认建认】养,。实施:意见:
沪绿?委办〔2009【。〕7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本市城乡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市民:。环境保护意识更【好地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绿化建设与》管理规范《绿化:认建认养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五—条,和上海市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风》景林地等《公共绿地及树木和】公益林?的认建?认养:活动:
本实施意见—所称绿化认》建认养(以下简称认!建认养)是》指认:建认养者通过一定】的程序出资》用于本市绿》化建设、保护、【养护等活动
第【。三条 项目内容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认建认养具体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绿—地、行?道树和公《益林: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公益林及》其树木的养护;【
(三)行》道,树、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养护;
(四—)屋顶?绿化等各类立体绿】化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五:)绿地、树木和【公益林有关配套【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及所—需相关?的作业工具、装备】、材料的添置和维】护;:
(六)上海—。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其它项目和内容】
第四条 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认建认养活动【采取意愿自定、资金!自定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实施;】除非指定具体—对象和项目内容【认建认养活动—不设资金限额 【。
公益性《原则:认建:认养活动具有公益】性,质,绿地、树木和公益林!的性质、《权属和功能》不因认建认养关【系,的建立而《。改,变
公开原则认建认!养活动及相关—内容、实《施成效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筹组织!认建认养活》动其中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跨区县、跨部【门的认?建认养活动指导监】管区县和市属—。公园的认建认养工】作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认建认养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管各街道、—社会单位《的认建认养工—作
各级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认建《认养: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规范认建认养】行为建立《认建认?养,档案管?理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设立】认,建认养?项目的定期巡查制】度,、项目运行》的信息公开》制度等自《觉接受?认,建认养者及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咨询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认建认养者
认建】认养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认建认养者!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实施认建认养
】青少年参加认建认养!活动可?以以学生个人名【义也可以学校、班】级、团队《的名:。义实施认《建认养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认建:认,养者有获得相—关证明证书》的权利;有》跟踪监督所认—建认:。养对象或项目内容】的,进度、质量》和运行效果的权利】;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者!享有相应的》冠名权、《立牌权
认建—认养者?。有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义务不】得擅自在绿地—、公益林内以及借树!木,。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标识、【标牌等?。不,得擅自在绿地和【公益林内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有审—定、维护标识、标】牌的:义,务;有定《期向认建认养—者反馈认建认养对】象和项目《内,。容进度、质量和运行!效,果的义?务
第八条 认建认!。。养的程序
市和【区县两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开通并公布认—。建认养申请报名【。。途径和相关事—。项包括接受申请【。的专门电话、网站和!地点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当年的认建认—养,计划:包括可供认建—认养的?具,体项目、地点、规】模、形式、》所需资金等由市和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政!府网站及《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对外公布!。。
认:建认:。养者通过公布的途】径报名申请,表达认!建认养的意愿
根】据认:建认养资《金额度不《同采用以下两种程序!
(一)认建认【养个人出《资超过100元或】。单位、团《体出资超《过100《0元者?各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与认?建认养者商定—具体认建认养项【目签订认《建认养书面协议【。(附件1《)
认建认养资【金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到位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并颁发相关—证明证?。书,(附件2)
认建认!养,。。双,方履行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
《。(二)认建认养资金!个,人出:资100元以下(含!100元)、单位团!体出资10》00:元以下?(,含1000元)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在收到【认建认养资金后应】当向认建认》养者颁发注明—出资金额和通—用权利义务》条款:的相:关证明证书(附件】3)认建《认养双方履行—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
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应当《将集中收《取的零星小额资【金汇总?、清点后交财—。务部门?统一:开具收款证》明备查
《第九条 资金管理
!区县绿化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设立认】建认养资金专—项独立?帐号全额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应《当每半年《将收取的认建—认养资金情况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不少—于一次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能
区县绿》化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十条— 资金的《使用
认建认养【资,金使用范围应当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得》用于单?位人员工资、公用】经费等?支出
经费使用标准!依据不同的认建认养!项目内?容而不同绿》化养护费用以—相关部门发布的养护!定,额和市场《指,导价为?依据其他《项目以批准》的项目概(预)算】为依据
认建认【。养者指定具体对【象或项目内》容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使用认建认》养资金其中用于【认建认养《活动(仪式》)和标?牌,的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认,建认养资金》总额的1%协议【签订后如需》要,调整:变更:。原指定认建》认养的具《。体项目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认建认养者的同意!并确:保认建认养权利和】义务的有效实现【
认建认养者没有明!确,具体认建认养—项目内容的其资金可!用,于下:。列主要内容》
(一)年度—公布:的认建认养》项目和内《容未被指《定认建认养的
(二!)当年财《政预算?与,。绿化养护计价依据】标准存?在不足的部分
(】三)各?级政:府重点扶持》推进、且现有财【政补贴政《策未能?全部涵盖的》绿,化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因突》发事件及社会和【市民投诉《需应急处理的病虫害!防治、设施修—复、信息公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抢救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牌《。和冠名条件
—立牌和冠名》按,绿地、树木》和公益林规模—及认建认《养金:额不同设定不同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1个—月
认养胸径10】。cm:以上的单株乔—木且认养费个人达到!30元/年》以上或单《位团体?认养费达到3—0,0元/年以上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一年:。
1、认《建绿地或公益—林100平方米以】上且认建费达到项】目预:算的50%以上
2!、,认养绿?地100平方米以】上或认养树木100!株以上且个人—。认养费达到30【00元以上或单位团!。体认养费达到3【万元以上
3、认】养,单株古树名木—且认养费达》到30?00元/《年,以上或认养》。单株古?树后续资源》且认养费达到—2000《。元,以上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设置并保持标示牌】一年以上可以进行绿!地冠名认建的立牌】。和冠名期一般不【超过5年;》认,养,绿地的?立,牌与冠名期》限与认养期一致
】1、认?建3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且认建费用】达到30万元—以上:
,2、认养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树木?1000株以上且】连续3年每年出资】10万元《以上
3《、认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群【且个人连续3年【每年出资3万元以】。上或单位团体连续】3年每年出资10万!元,以上
认建认养【。标示牌一般》由认建认养》资金接受《。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标示牌内【容只包括认建认【养者姓名或》单位团?体名称、认建认养】期限和具体》项目名称《
认建认养者对制作!标示牌的材质—、工:艺、:尺寸、内容有特殊要!求的需经《绿地、树木或公【益林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其他要求—
认建认养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认—养,期限一般为》1-3年到期后【可以申请续期—同一: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有多—人表达认建认养意】愿的可采用竞—投,的方式?。优先考虑持续—认养:者
:因城市基础设施等】需要:确需占用、临时使】用认建认养期—限内的绿地、树木和!公益林的以“绿【化(林业)行政审批!决定:书”为依据临时使】用绿地和公益林或】临时迁移树木的【可在工程《完工恢复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占用】绿地和公益林的【认建认养《双方可协商》变,更认:建认养?具体对象认养期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参照!执行
居住》区绿化?和单位绿化的—认,建认养活动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2006年4】 月:10 ?日上海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上】海市绿地认》建,认养实施意见—(试行)沪绿委办[!2006]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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