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 (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
】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将条标修—。改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条标为“《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条标为—“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条标为“《服务:。和指导”
—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八、!将原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技术?规范”条文修—改为
?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 :九、:将原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三条
十一】、其:他修改
》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港监”将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将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 第四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农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 第七条(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第八条(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第九条(服务—和指导)《
,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十,条(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0.7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技术规《范)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水务局投诉—
?。第十三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四条:(,复议与诉讼)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