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将条标修《改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条标为—“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条标为“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条!标,为“服?务,和指导”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八、将原!。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技》。术规:范,”条文修改为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 九、将原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三条
《 十一、》。其他: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港监》”将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将!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 ,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农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
【 第六《条,(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七条(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第!八条(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第九条(《服务和?指导)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十条(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0.7【米的除外);
】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技!术规范)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水务局投诉!。
第十》三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四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