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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监管、质监【、工商、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安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应用 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实行许可证—年度审验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二)负责审查—燃气工程建》。设项目; (三)】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生:产,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四)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六)建立燃气行业!诚信考核机》制负责对经营—。者信:用,。记,。录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应保障 第八条! ,。 ,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项—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天然气工《程管线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动要求等《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调度程》序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安全!评价报告《;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许—。可,证, 申请瓶《装燃气供应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用户】服务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经营!者提供供气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设,备,、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 (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24小时!服,。务、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四)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五)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六》)禁止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管,道燃:气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供《应符合燃《。气安全、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的燃?。气; (二)建【设调度、运》行、维修和抢修控】制指挥中《心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等?相关资?料;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事:先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四)】恢复供?气时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22时至凌晨!6时期间通》气 第十九条 【 经营瓶《装燃气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充装和销《售的液化气气瓶【、减:压阀、胶管、燃烧】器具等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充装》气瓶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抽残!等处理; (四)】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 (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存储、销售瓶!装,燃气;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内不得经营与】燃,气、燃?气器:具无关的《其他商?品不得在气瓶之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瓶装燃气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其他物品、存在】火源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的?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 第二十条 】 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车辆熄火;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和装置是【否,符合:充装要求不》得,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 (三)!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辆加气不得—。充装非燃气》车用气瓶; —(四)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四章  使用维护】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经营者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逾?期30日不缴纳的】。燃气经营者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出资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出资维护、更新【 用户?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气【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违反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储!存、放置《燃气器具;》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对用气量》有异议?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适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他燃气】。器具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客户服务制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必要的【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五)有》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向【。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公—布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安装—。维修情况;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易燃—易,爆的液体、》。气体; (三—)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等; (五)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可能造成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抄表等岗位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综合》应急演练并》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对:燃气重要管线设施】和重:。点,用,户在事故状态下的】自动:截断等应《急处置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防—止次生灾害待事故处!理结束及时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抢险、抢修 】第三十四条 —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时,限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五条?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燃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