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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赤政【办发〔?。2017《。〕7:号  ?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2:017年2月14】日,   赤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含中心》城区、平庄城区、】元宝山城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等沿【岸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 (三)风景名胜】区;   (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保护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影响的区域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因调整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园《林主管部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管道和?设,置围:栏、广告牌等施工】项目需要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应当向园林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与》建设:单位共同确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保?护措施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迁出或者拆除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园林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缺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nd ?o,f arti—cle cont】e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