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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 ,  (2013年1!月1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为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协调、》整合:和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资源—配置促?进自治州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 ,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耕》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交通—、水利、防震减【灾等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五】。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并接受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发改、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农林:牧场、边境口岸纳入!县(市)规》划统:一管理?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经济开《发区:、边:境口岸的《规划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州、地?、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论证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作出规】定 第八条 — 自治州鼓》励在:有条件的县(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开—发区开展城市设计】但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设计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后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 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在报经批!准前须经州、地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重要!地块由州、》地规划委《员会报本级》。。政,府(行署)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组织编制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域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 ?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镇》)以:及自治区级重点示】范镇总体规划成果在!审批前须《报经州(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经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行署)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编制成果经州—(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州!人民政府(行—署)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县(:市)域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地区)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 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自?治州:、塔城、阿勒泰地】区、县(市)与行】政区域内《的兵:团在城乡规划建设方!面,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互相配合《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除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保护用地以外,下!列用:地::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也列入》保护范?围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镇)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筑节能、避—难场:所、疏散场》所、消防《通道的设《置,等规:划要求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主【管部门领取; (】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其中】需在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 下列建设》项目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报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一)由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二《)位于州(地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的—。; (三)位于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为保护生》态,资源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镇【)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内,的 第二《十八条  在—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限自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二十九》条  在《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建设—项目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第三:十六条? ,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地下共同管廊【 县(市)》、镇规划区内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准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道路复?建,费用 第《三十七条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建筑物内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相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九《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一条 【 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原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乡和村庄规—划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外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为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应当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江河、湖泊】、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八—)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九)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装修、】材料等?工程综?。合整体?造,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对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公共】。安全、交通》等社会秩序的,【。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办理公证等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   ?。  :         !  :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