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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促进集约节约—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村》。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集】。体建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住—房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符合规划、集约【建设、注重防灾、】安全施工、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检查】和农户建房》档案信息录入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的管理!部门;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建筑活《动的管理部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管理: 房产、发改—、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鼓励建设新村—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设新村《不得申请《个人建房;城市规】划区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村民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借、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他用】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农?村村民建房》将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按年度计《划分批次向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宅基地的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七《条 县(区)—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八条 【村民: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个人—建房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建房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者—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三)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四【)原有住房》被法院用于》。抵债或者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接受有偿调剂住房者!调剂后的宅基—地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的; (六—)跨户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但插花地或者经置换!后土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外;— (七)《不符合农居点规【划、美丽乡村建设】和村:庄规划?的; (八)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不适宜—应做评?估而未做或者—已做:评估未按照要求落实!防治措施的; 【(九)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宅基地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与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建筑面积等—是否:符,合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到实》地勘测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或?者,扩建不得易地新【建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收回 县(区】)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土【地面积建设住房经验!收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集【体建房? 第十八《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建【设,要求并依法向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国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分:配,初步方案《(含住房分配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配!套设施设《置等规范 》第四章 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下列】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住宅 【(三)建筑》面积农村个人建【房的容积率不得超过!2.0并且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农村—集体建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个人建房超》过规定建筑面积【部分:一律视?为,违法:建筑 (四)—间距和?高,度,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间距和高度! (五?)抗震要求新建住房!。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六)】。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当一次?性装修 (七)配】套建设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农村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已《建成使?用,的,。。有重:大安全、质量、【消防等隐患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违法建筑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不能:拆除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0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发布施行的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建房管理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  :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已经建成—乡村设施和村民住房!的按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执行 》<!:--E?ndF?ra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