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绿色—建,筑及装配式建筑【发展进一《步规:范我市绿色建筑及装!。配式:建筑专家管》理根据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我市《。。。绿色建筑及建筑【产业:现,代化:促进建筑产业升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印!发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市装配式建筑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绿色建筑及【装配式建筑规划【勘察设计、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程:监,。理、质?量检测、部品部件】生产:、建筑材料》、工程造价、经济】、投资策划与决【。策、咨?询服务、BIM技术!及,行业监?管等有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经推荐审核统】一进入?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库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以及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的申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主要从我市政府】职能部门《、各级各类》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中选《聘也可以《从外地相关专业【人员中选聘
第五】条 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库!的设立和专家—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库》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定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战略:、技术发展途径、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技术?指导咨询作用提高相!。关管:理部门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建,。筑产业?技术升级
第七条 !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的工作职!责
(一)参与我】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技术政策【、发展规划的研【究和制定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
(二《)参与我《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相关技术规】范、性能(等级【)认定、技术论证】等方面的技术把【关,和服务指《导为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决?策及:管理提?供依据;
(三)】参与我?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项目、生】产,基地及示范园区【建设的论证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将作为】项目、生产基地及示!范园:区,享受相关优惠激励】政策的?主要依据《;
(四)参与【我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中“四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工作;—
(:五)了解《。、掌:握和研究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相关科技发展—动态及?时向我市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六)?协助我市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开,展与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有关的工【作检查、督查—。。;
(七)承担【我市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机关工作—人员除?外)或从事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相关工!作不少于《10年?(需提供至》少5项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的业绩证明);】
(三)从事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评标:工作的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除】满足本办法》规定:外还须符合国家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熟悉与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及】标准在所申》。报领域?有较高的学识水平和!实践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估、评审【和咨询等工作;
(!六)专业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向?我,市各级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工作中独】立、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得我!市,与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有关的《信息及技术资—料;
(四)—参加我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有关技?术交流及评审咨【。询等活动;
—。(五)合法合—规获取相应》的工作报《酬;
(六》)自愿?退出专家库》。
第:十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承担的义务!
(一)为我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管理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和咨询《意见;
(二)严格!遵守建筑管理评审】和咨询工作纪—律未经许可》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和咨询情况;—
(三)发现我【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管理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四)受委托》解答对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与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管理相关工作在工!作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发:。表意见并《对自己的意见承担】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推荐聘任程序
(!一):专家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推荐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集】中受:。理,;已:退休专家可不经单位!推荐但需提供退休证!明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专,家本:人按要求完成乌【鲁木齐市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委员会专家申请表!。(在乌鲁木齐市建设!网或:者乌:鲁木齐?建设工程信息网【下载)填写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推荐单位或》专家报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每?个专家最多可申报三!个类别
(》三)对符合条件【的人选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具体业务《处室:按规:。定要求提出审—查意见经《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查通过》后聘任为我市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并》录入市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库!
,(四)对于》学术造诣很》高、市?内外知名专家和特】殊人才经专家本【人及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同意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五)经【。审定后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名单【由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在,乌鲁木齐市建—设网及乌鲁木齐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文公布!
第十二条 专家】。库实行信息化管理入!库专家按分类进【行统一编号设立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信息卡一人一档记】录其基本信息、工作!质量评?价,情况和?社会反馈信息—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 】“自:愿申:请、资?格审定、动》态管理”的原则对】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市建设!委员会对《入,库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每五:年,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任对?复审不合格的、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开!展相关?工,作的:、自愿提出退—库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调整】出专家?库,并根:据专家库的》空缺情况按相关规定!补充
第十四—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遵》循回避原则评审事】项与:评审专家存在—利益关系的当事专】家应回避专》家选用采用电脑在】线随机抽《取对:抽中的专家》而因本人原因—无法参加工作的实】行缺:口等额随机抽选直】至满额为《止具:体抽选工作》由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具体业务处室负责!特殊情况《下相关业务处—室报经市建设委员会!同意后可自》行抽取
第十—五条 各单位、】部,门抽取使用》专家后应按有—关规:定向专家《支付报酬《对专家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
第十六条 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后记入专家》档案
第十七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的专?家,并已接?受邀请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工作且未说【明原因?或请假的《;
(二)在—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串通当事人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或咨询》情况及其《他信息但未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解答对】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的;
(六)评【审或:咨询意见违反建【筑管理政策规定的】但未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七【)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或咨《询情况及其》他信:息并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
!(四:)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事!件结果的;
(五)!以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我市建设管理部门】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或》咨询意见明显—严重违反建筑管【理政策规定的—;
(八)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
(《九)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由于绿》色装配?式建筑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专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 ,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专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构成违】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