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2000年4月发布施行的《舟山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市区范围内的拟储备土地组织实施收储工作。
第五条 舟山市定海土地储备中心和舟山市普陀土地储备中心为舟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分支机构。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发改、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联合编制做地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并依此确定融资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配合做好土地收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储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或变更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解除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二)土地利用。在储备土地供应前,经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者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属于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三)土地保护。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发生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后,市财政局返还该地块的收储成本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承担该地块的收储成本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整理等所需要的费用。
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储备资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5%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需要,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前期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整理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储备土地在储备期间的管护费用;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支付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做地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第二十七条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的土地使用权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出租和临时使用储备土地收入、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等,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岱山县、嵊泗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发布施行的《舟山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