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华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改善城市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金华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及运行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和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背街小巷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金华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市级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各区具体负责”原则实施,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制定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落实专项资金,确保加快推进。公安、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城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各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运用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第五条 为适应车辆快速增长的发展形势,按照“疏堵结合、深挖潜力、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原则,重点新建一批公共和专用停车场、改造一批老旧停车场、扩建一批立体停车场和利用一批闲置地块设置临时停车场所等工作,缓解市区停车供需矛盾。
第六条 金华市区停车场应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地段,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有效提升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进行规划建设。设置大型停车场的,应提前做好交通影响评估。
第八条 在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过程中,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坚持“停车设施差别供给、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做好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换乘站等设施的衔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按照新建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涉及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泊位,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合理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涉及停车场开发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符合规划要求下,可利用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及人防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利用现有停车场改建、扩建机械立体停车场的,在符合规划、消防等条件下,可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使用等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停车泊位不得销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土地权属明确的闲置土地、开放式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所,其设置人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停车场,为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应用创造条件。
公共停车场须配建门禁、监控、停车计(收)费、停车位管理等设施设备,停车信息统一纳入城市停车诱导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坚持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积极推广应用地上、地下立体停车设施。对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立体停车场的,各级政府在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专用停车场业主对现有停车设施进行提档改造,增加停车泊位,缓解停车供需矛盾。
第十五条 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控制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城管部门牵头,会同建设、行政执法、交警等部门依法划定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快速路,其路内机动车道两侧禁止设置停车泊位(公交站点除外),路外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条件许可前提下可设置部分临时停车泊位。
主干路,其路内机动车道两侧不宜设置停车泊位(公交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点除外),路外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条件许可前提下可设置部分临时停车泊位。
次干路,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在确保道路畅通前提下允许设置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人行道在条件许可前提下可设置部分临时停车泊位。
支路,在确保道路通畅前提下,其道路单侧或两侧及人行道上宜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规范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建立市区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做好停车信息数据收集、对接和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交警部门通过交管指挥信息系统平台开展市区交通诱导服务,实时发布市区道路交通通行状况信息,引导市区机动车有序停放。城管部门协调做好停车场信息收集工作,协助交警部门发布停车场实时信息。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非法侵占城市道路、设施开展停车收费行为的打击力度。交警、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对市区道路违法停车、圈占(损毁)停车设施等行为的执法力度,强化重点路段和重点区域执法管理,加强日常巡逻管控,规范停车秩序。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日常运营、维护由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以政府统一招标方式出让经营权,由具有合法资格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市区人行道单位占道停车泊位应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临时占道费,占道停车泊位仅限申请单位自行使用,不得经营收费或改变用途。
背街小巷内施划的停车泊位要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由其所在地街道、社区负责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考核,实现管理职能下沉。
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登记。
停车场启用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提供相关材料,并按城管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进行优化完善,不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确需停止使用或依法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城管部门申请撤销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内道路硬化和日常维护保养,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二)停车场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三)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四)收费人员应规范着装,文明服务,诚信经营,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停车场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机动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停车场经营证照、票据;
(三)不按规定存储和传送停车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五)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符合规划、消防、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封闭式物业管理区域,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合理应用停车资源,努力实现停车资源共享,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单位、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消防部门应指导做好消防通道禁停区域标志标识设置工作。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消防等部门报告,由消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单位占道停车泊位、道路收费停车泊位、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和限时停放泊位等四类。
道路收费停车泊位、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在满足临时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充分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临时停车泊位限时停放时间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长期或超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须教育劝导、通知车主限时驶离,经教育劝导无效或明确无法联系车主的由交警部门负责拖离至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影响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核心区域高于一般区域、路内高于路外、路面高于地下、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原则实施,引导车辆到核心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所,应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依法依规经营。不得有擅自定价、提价、改变计费方式、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不得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所,应按公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依法依规经营。不得有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式、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不得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登记的,由市场监管、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阻碍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的,分别由所在地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收费和其他违反价格规定行为的,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非正规停车收费票据的,由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或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违反管理规定而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各区是指婺城区、金东区、金华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 金义都市新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