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金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金华市区城市及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水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职责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市环保、卫生、规划、质监、国土资源、水利、经信、公安、林业、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及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利、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 市环保、水利、城市供水、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用许可条件规定取水。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时,应当同时安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资料。涉及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防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城市供水服务水压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或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中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进行新用户安装、管网优化改造等施工作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涉及城市消防用水设施的还应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三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用水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所有者应当按规定的供水水压、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城市消防用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同时报公安消防部门。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城市消防用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同时报公安消防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所有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或者妨碍抢修工作进行。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抢修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需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水户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进行更名、过户、报停与销户等变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管理,推进“一户一表”改造工作,宣传和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企业按进户总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水户应在接到交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交纳水费,逾期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欠费两个周期以上或欠费时间超约定期限2个月的,供水企业可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服务到户,也可采用以乡镇(街道)、村为单位的总表制供水方式,实行分级管理。
实行总表制供水方式的乡镇(街道)、村应建立相应供水管理体系,配设供水管理工作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供水管网的管理和收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开展进户总水表定期检定工作。用水户应保证进户总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完好,配合供水企业按期抄验水表,不得阻扰水表等供水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水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表的,供水企业可根据该用户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如用水户在3个月内不能解决妨碍抄表问题的,供水企业不退还多估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估算用水量的,用水户应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若遇水表故障的,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对进户总水表的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定水费,之前各月水费不作调整,用水户不承担验表及水表复装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水户除交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验表及水表复装所必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申请调整贸易结算水表口径的,供水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工料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房屋征收需停止供水的,由房屋征收人负责办理用水销户手续,并与供水企业结清被征收人应付水费。房屋征收人在结清水费后可向被征收人追偿。
房屋产权或企业产权发生变更时,变更双方应明确水费支付责任,交清水费,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城市用水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消防自救系统,消防供水管道应与生产、生活供水管道分离。
第四十条 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或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
城市供水、质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鼓励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漏损率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用水户是指市区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