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金华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基础测绘
第四条 本市采用国家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立市本级或者市、县(市)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报批;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已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有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的转换参数。
第五条 测绘规划分为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应当服从基础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市、县(市)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建立基础测绘设施所需的经费,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和房产测绘规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超前组织实施其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八条 向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应当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向单位和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房产平面图。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消费者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及时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包括以下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含废弃地下管线);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定位放线、变形观测和工程竣工测量,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变更测绘。
建设工程竣工时,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核拨资金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并可供利用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或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健全交换机制,收集、提供、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金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规划纲要》所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坐标系统;
(三)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满足系统功能;
(四)秘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更新。
第四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外地测绘单位需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测绘资质证书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取得《测绘资质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并将下列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校核: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
(二)法人代表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用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有关材料;
(四)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清单,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六)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七)办公用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八)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测绘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测绘资质证书》及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分支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
(四)分支机构住所或办公场所证明;
(五)分支机构具有的测绘仪器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清单。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测绘单位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动的;
(二)住所或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
(三)专业技术人员及主要仪器设备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办理变更登记的。
逾期未办理的,不得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不得接受挂靠。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确定测绘单位时,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资金在50万元(含)以上的测绘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项目,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单位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测绘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编制技术设计书(方案)。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方案)进行审查;属于重要测绘项目的,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论证。技术设计书(方案)采用的技术或设备尚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测绘项目总承包单位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项目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总承包单位将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总承包单位的分包量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的;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项目再分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测绘项目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在《浙江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书面备案;限额以下的,实行网上备案。
测绘单位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委托合同;
(四)测绘项目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测绘项目技术方案;
(六)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承揽的测绘项目,须提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其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重要测绘项目,还应当提供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复制、编辑、转让、出版。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种载体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其他测绘成果,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加盖测绘成果管理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竣工测绘项目,还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数据。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需发布地图广告的,应当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办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了解地图产品生产企业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生产或者销售。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由编制单位送审。
第三十七条 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等载体上展示、刊登或登载本市、县(市)下列示意性质的专题地图的,展示、刊登、登载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样图,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表示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
(二)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范围的;
(三)表示城市主次干道且属建成区范围的;
(四)表示有地理坐标数据的。
示意性质的专题地图实行即送即审,审核同意的,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其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凡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地图审核批准书的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版、重印、登载或展示。
第三十九条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或地图图形审核批文;
(二)地图产品样图或样品;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责主要是:
(一)委派测量标志保管人员;
(二)定期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并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协助查处测量标志毁损事件。
第四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测量标志管理单位或保管员的查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干扰测量人员依法使用测量标志。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