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
第一?章 总《。 ,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对工业企【业直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排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嘉兴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素进行—编制
第六条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制订城》市排水管网、泵站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在易【。积水市政《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及水深》标识确保《通行安全《
第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室外排水《设,。施建设应纳入整体】。项目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并同步建》设排:水设:施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的建筑规划—方案中应当包—含排水工程专篇【并通过专《家评审纳入规划【评审:纪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与】主体建筑施工图同步!审查审图单》位依据规划评审纪要!对排水工程》提出专项审》查意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室外排】水工程应纳入施工许!可范围其中建—设项目与室外—排水工程《。总包的统一发—放施工许可证室【外排水工程分—包的单?独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需提:供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低影响开【发要求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需凭由专业技术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评《估报告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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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鼓励雨【水利用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产权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系统》规划要求结》合城市有机更—新,和道路?建设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五条 《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增,强绿地、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对径:流雨水的控制—能力:
第十六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均需【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时需提供由专业】技术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评估报告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高》峰,排,水方案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启动该方】案并采取调》节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汛期内?道路发生严》重积水?状况时应立》即调用应《急排水设备尽快【排,除道路积水保障通行!顺,畅
第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制订暂停排!。水方案?向建设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暂停【排水的2《4小时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户》排,水户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附属?窨井的管理建—立健全窨《井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机制并定期【巡护发现井盖—安全隐患要》及时处理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鼓—励建立城市排水【设施窨井盖商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进行水】。量、水?质监测被监测的【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污水排放情【况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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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运营《单,位实行市场化运【作
排水户自—建的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管理住【宅物业区域内部【的共有排水设—施由产?权人委?。托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管道、?泵站等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制订》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拆除、改动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于2】4小时内向建设【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 则
第三十一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功能等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三)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二条 《 城镇、城乡一体新!社区及保留的传统自!然,村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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