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担保行为,防范工程建设风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建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各类保证金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项目(以下称“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包括投标担保、承包人(指勘察设计人、监理人或施工承包人,下同)履约担保(以下称“履约担保”)、业主合同款支付担保(以下称“支付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以下称“质量保证担保”)、施工合同尾款预付担保(以下称“合同尾款预付担保”)和建筑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四条 所有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履约担保;所有施工项目均应实行质量保证担保;采用合同尾款预付担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支付担保,但下列工程项目的支付担保可暂缓实施:
(一)财政性资金直接投资、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或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建设项目;
(二)党政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三)以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占有有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建设项目;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和赠款项目;
(五)公共租赁房项目。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发包人提供自筹资金部分的支付担保。
第五条 担保当事人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采用第三方担保或提交保证金方式实行工程担保。保证金可以是保兑支票或银行汇票方式提交,但须通过当事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退。
第六条 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对各类建筑业企业提供的工程担保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负责对全市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投标专门监管机构按照当地政府明确的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其中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区工程担保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宁波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招办”)和市住建委委托的其他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负责工程担保活动日常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称“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服务和监管。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监督辖区内担保当事人按本办法进行工程担保活动。
(二)设立保证金专户,负责对辖区内按规定纳入专户的保证金进行统一监管。
(三)负责对辖区内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交的支付担保文件和履约担保文件进行集中保管。
(四)为向本机构提交担保文件的被担保人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担保文件复印件或向本机构缴纳保证金的担保人出具保证金缴纳证明。
(五)为向本机构提交担保文件的第三方担保人或向本机构缴纳保证金的担保人办理撤保手续。
(六)制订对辖区内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第三方担保人的综合评价办法,并对其工程担保行为实行动态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应纳入统一专户进行监管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直接提交受益人指定账户,担保文件直接提交受益人保管。
第十条 建立工程担保信息集中管理制度,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辖区内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第三方担保人及其工程担保业务情况及时通过统计系统上报市住建委汇总。
第二章 工程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担保人)通过提交保证金向另一方当事人(受益人)保证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或由第三方担保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时,由第三方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人是指通过提交保证金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保证履行约定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第三方担保人仅指具有工程担保业务独立经营资格的包括一级支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条件成熟时,将逐步引入专业担保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文件由第三方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函为建设工程合同或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函无效。
保函应按照本办法提供的标准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第三方担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担保人向第三方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同一担保项目的受益人或其存在控股、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不得作为反担保人。
同一第三方担保人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同时为合同双方提供工程担保。
第十五条 保函应约定担保有效期限,未约定担保有效期限的,保函有效期为出具保函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十六条 保函应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第三方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担保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不足以担保被担保人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时,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4天前或保函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实现索赔权力后14天内,被担保人应及时提交续保保函或补足保证金。续保保函的担保金额或补交的保证金与原担保余额之和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担保金额。
第十七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受益人可凭索赔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取回被担保人保函原件,向第三方担保人提起索赔。第三方担保人应按照保函约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索赔后,如被担保人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受益人应将被担保人保函原件交回工程担保管理机构保管;被担保人按要求应当续保的,受益人应将续保保函原件送交工程担保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受益人可根据合同双方书面确认的索赔理由,向工程担保管理机构申请在保证金专户中提取相应的索赔款或直接在担保人提交的保证金中扣留索赔款。向第三方担保人提出索赔时,也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说明索赔理由。
如索赔的理由是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受益人应当凭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由项目监理人员及其单位对其索赔理由进行书面确认;如索赔的理由是合同违约问题,受益人应当取得被担保人违约的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因主合同解除需要撤销担保的,经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同意可以撤保。恢复主合同履行前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担保。
第二十条 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在退还专户中保证金同时应向担保人退还保证金利息,利息按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退款当日挂牌对公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他提交受益人指定专户的保证金,其利息退还和结算方式可事先在主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第三方担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第三方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分行或一级支行。
(二)经各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对其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年度信贷规模、工程担保业务、服务质量、资信、辖区内一级支行营业网点数量、对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以及与担保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力度等各项指标综合评价良好的。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第三方担保人,需分别向工程担保业务所在地的工程担保管理机构登记。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手段和方法及专职业务人员配备。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开展的工程担保业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第三方担保人,在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前,应与工程所在地担保管理机构签订工作协议。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担保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配备人员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第三方担保人应向各工程担保管理机构上报其上季度辖区内工程担保业务情况。
第四章 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履约担保是承包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类承包人的履约担保额度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和担保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同一企业的履约担保额度就低计取):
(一)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2%;
(二)宁波市建筑业“走出去”发展先进企业或信用评价A级企业:4%;
(三)信用评价B级企业或无信用评价企业:6%;
(四)信用评价C级企业:8%;
(五)信用评价D级企业:10%。
第(一)至第(三)类企业及第(四)类中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承包人可采用银行保函或保证金方式提交履约担保,其他承包人采用保证金方式提交。
第二十八条 与履约担保额度挂钩的信用等级以合同备案时间所在季度的承包人建筑市场信用等级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合同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履约担保可以按合同额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合同额不得少于总合同额的1/3。
履约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发包人、项目监理人员对分段合同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后,当期履约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履约担保。
第三十条 履约担保有效期应当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认并由监理单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之日止。
如开工报告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开始履行担保义务时间15天以上的,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由发包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工程担保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不超过履约保证金额度赔偿经济损失;提供履约保函的,第三方担保人要按照保函约定赔偿发包人损失,承包人违约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超过履约担保额度的,不足部分,发包人可继续向承包人索赔,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后28天内,承包人凭工程担保管理机构的履约保证金缴纳证明或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履约保函复印件向工程担保管理机构退回履约保证金或取回履约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第五章 支付担保
第三十三条 支付担保是指由第三方担保人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业主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度支付合同款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支付担保金额与履约担保金额对等。
第三十五条 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工程,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额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合同额不得少于总合同额的1/3。
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发包人、项目监理人员对分段合同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或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后,当期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支付担保。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合同款时,第三方担保人要按照支付保函约定赔偿承包人相应损失,承包人可同时追究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支付保函有效期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或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结算款项支付或将合同尾款预付给承包人之日止。
如开工报告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开始履行担保义务时间15天以上的,支付保函有效期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三十八条 在完成竣工结算或工程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以下称“审计”)并向承包人结清合同尾款或按约定预付合同尾款后28天内,发包人凭加盖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支付保函复印件及承包人出具的合同价款已付清的相关证明,向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取回支付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第六章 质量保证担保
第三十九条 质量保证担保是指施工承包人或第三方担保人为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条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发包人和施工承包人应在主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施工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使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发包人有权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要求施工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延长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一条 质量保证金可由发包人直接在合同尾款中扣留;以保函方式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施工承包人最迟应在缺陷责任期开始前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收到质量保证金保函同时应退还在合同尾款中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延长的,施工承包人最迟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前14天向发包人提交延长缺陷责任期的质量保证金保函或顺延原保函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否则发包人有权向第三方担保人提出索赔。
第四十二条 各类承包人的质量保证担保额度占合同价款的比例(注:已完成竣工结算的,按结算价款计取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同一承包人的质量保证担保额度就低计取)。
(一)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2%。
(二)宁波市建筑业“走出去”发展先进企业或信用评价A级企业:3%。
(三)信用评价B级企业或无信用评价企业:4%;
(五)信用评价C级或D级企业:5%。
第四十三条 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承包人可采用保函或保证金方式提供质量保证担保,其他承包人采用质量保证金方式。
第四十四条 与质量保证担保额度挂钩的信用等级以办理质量保证担保手续的日期所在季度承包人的建筑市场信用等级为准。
第四十五条 质量保证金保函或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保管。工程质量担保有效期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限保持一致。
第四十六条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经质量检测机构验证,因潜在施工缺陷引发的质量问题,施工承包人应积极履行修复义务。施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修复,修复的实际费用由第三方担保人先行赔偿或直接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保函的担保金额或保证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时,第三方担保人或发包人可根据质量责任向施工承包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14天内核实施工承包人的缺陷责任修复义务并结清相关修复费用。发包人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14天内向施工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同时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取回质量保证金保函或退回质量保证金余额,办理撤保手续。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质量保证金保函或者质量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章 合同尾款预付担保
第四十八条 合同尾款预付担保是指第三方担保人为在审计办结前获得发包人提前支付的经竣工结算确认的合同尾款(注: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的项目,合同尾款应扣除质量保证金额度。下同)的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按要求及时结清经审计确认的合同尾款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资料,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对非承包人原因未及时办结审计的工程项目,业主或发包人可将合同尾款提前支付给施工承包人,施工承包人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等额的合同尾款预付保函。
第五十条 实行合同尾款预付的项目,发包人和施工承包人应事先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经审计确认施工承包人需要退还部分或全部合同尾款预付款项的,施工承包人须在审计报告要求的时间内将应退款项退还给业主或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向第三方担保人提出索赔。
第五十一条 合同尾款结清后,施工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取回合同尾款预付保函,办理撤保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向合同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支付保函(如有)、履约保函或由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缴纳证明复印件。
第五十三条 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对统一保管的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核查各类保函文本的格式、内容及其真实性。格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保函不予收存,发现虚假保函,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发包人、承包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应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将作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同时对承包人进行建筑市场信用扣分。
第五十五条 第三方担保人有下列情形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保函;
(二)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三)在保函备案或填报报表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五)同时为主合同双方提供工程担保的;
(六)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投标担保和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五十七条 专业分包项目所涉各类工程担保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项目,包括采用BT、BOT等融资建设项目所涉各类工程担保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甬建市〔2002〕438号)、《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实施细则的通知》(甬建发〔2007〕132号)、《 关于调整部分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履约保函额度的通知》(甬建发〔2012〕109号)同时废止。原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工程担保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