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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权回:。购工作?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13〕45号)!。、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2〕29《5号)和《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甬环发〔【20:13:〕11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进行有?偿回收的行为 【。  第三《。条 可进行回购的】排污权是《指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排污《权有偿使用等方【式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无偿收回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国家、省】、市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依—。法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回购程—序   第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产生!富余排?污,权的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可】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回》购   (》一):建设项目因故取消建!设产生富余排污权】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产生富余排污】权的;   —(三)排污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减排或结构减排【措施产生富余排污权!的;   (四)】其,他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形《产生富余排污权的 !  第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应由政!。府回收或申请政府回!购不得用于上市交】易   (一)【为完成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需要区《域内排污单位削减】的排污权指》标;  《 ,(二:)属:。于化工(包含石【化、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医药》制造、化纤)—、制革及毛皮加工】、印染、造纸、电镀!等,重污:染行业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许可证登载!排污权?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浓度计算—的排污总量之间的差!额部分;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 ,政府:鼓励可用于上—市交易的《富,余排污权上市—交易在富《余排污?权出让价格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相同的情况下】富余:排,污权优先交易   !第八条 申请排【污权回购《的根据其富余排污】权指标来源向相应的!。环保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富余排污权指【标来源于政府排【污权:储备部分向原出【让排污权指标的【环保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富余《排,污权指标来源于【排污权有偿使—用或排污单位—之间相互交易—等方式有偿获得的】部分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受:理环保部门》经审核后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九条申请排污权回】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宁波?市排污权《回购申?请表;   (二】)宁波市排》污权交易合同及缴】款发票复印件(盖】单位确认章》),;   (三—)排污许可》证正副本排污权有】偿,使用缴款《发票复印件(盖单位!确认章)《;   (四)建】设项目取消》建设:的需:提供经当地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建设项目取!消建设承诺书;  ! (五)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产生富余排污权!的,需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意见—;  ? (六?)实施工程减—排或结构减排—措施获得富余—排污权的需提供工程!建设或改造的项【目,方案;工《程,投资证?明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意见!;涉及污《染物:。排,放浓:度降低的还》需提供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范要求【的验收?监测报告《;   (七)审】核富余排污权指【标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富!余排污权向》。市级环保部门申请回!购的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审核各项申请回】购材:料参照排《污许可证《发,放和建设项目总量管!理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可回购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值》   第十》一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按回购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权回购总】额为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金额的合】计总额  》 单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金额为该项污染【物富余排《污权指?标值、回购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权有效《剩余年限三项—的乘积?   排污权有效】剩余年限《为排污权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方式取得的有—偿使用时间扣除已使!用时间?后,剩余的年《限单位以年计剩【余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剩余年限—的结算?日期以环保部门受理!申,请日期为准 —  申请回购当年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值以当年实际【排污权剩余值计算】但不得高于》富余排污《权,指标值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削减】替代比例规定—购买排污《权的在?。排污权回购时按原】替代比例《进行回购   第十!四条  《申请排污权回购应】一次性提交申—请回购?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环保》部门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单位提交申请材料】齐全:后,。受理部门应》提供受理回执—   对不符合回购!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核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   —核定结果经书面征】求申请单位意见并确!认后作出书面审核决!定需要实施排—污权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的由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变更日期与受!理日期一致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在—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为十个【工作: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七条 — 富余排污权经【回购后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不再拥有该部分【排污权的相关—权利排污许可证【许可:污染物排《放,。总量除实施回购、交!易等需要重新核定】外原则上在有效期】内保持不变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需: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按照建设项目总量!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通过排污权回—。购或无偿收回—等方式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统一纳入同级—。政府排污权储备  ! 第十九《条  市和各县【(市)区财政应分】。。别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回购储?备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分:别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如实核定!排污权回购指—。标规范回购程序并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核定?的回购金额下—达排污权回》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级环保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在辖区的排污权【回,。购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市?级,环保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排污权回购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 第四章附 则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ZJE—G_RSS.co】ntent.e【n,d--><!--<!$[信息内容—]>en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