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和核发选址意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机场(?不包括三类通用【机场)、《城市:轨道交通、水库【、水电站《等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重大建设项目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材》料;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包括标注在地形图上!的,选址红?线建设项目在有关城!乡规划上的位置图】以及规划《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分—析建设项目选址【。合理性、配套条【件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选址与城乡规划】和涉及空间》利用的有关》规划的符合、衔【接情况选址论—证,过程中可以提出选】址方案优化》调整的建《议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现场:公告、?公布:应,当选择醒目位置【铁路、公路、航道、!电力等?线,。性建设项目应—当选择主要节点【进行现?场公:告、公布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公告、!公布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与城》乡规划的符》合、衔?接情况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已经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另》行征求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