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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文管理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的需要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水资源评价和监!。测、水文分析计【算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领导《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指导全市水文工作】;负责全市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等水文工作收集】处理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督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它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水,功能区划分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监测并发布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和】水资:源简(公《。)报:   (五)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论证【和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  (?。六)承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市、《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  第四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由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五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文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 【   水文基本建设!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以用于水文部门【承,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和水—土保持的查勘、规划!、设计?。等工作费《用;流域性和地方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划安】排相应水文》设施建设《投资   —为有关单位服务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  第六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依照国?家有关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方:可承担水文水资源勘!测及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  第七条因—防汛、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等需要!设,立水文、水》位、雨量、水质【。等勘测站《网的由市水》文机构拟《定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   —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以及观测项目的增减!应当按规定报—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全市》。。在建和?已建:的,大中:型水库、大型排灌站!及其他?重要水工程应配备】水文人员《和设施依《照统一技术规—范实施水文测—报工作同时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  第九条》市水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负责向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水质等情况 —   第《十条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由市】、辖: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   第十一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各类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文预报【。、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  (三《)重要取水、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处理!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 市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对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  : 水文资料》。效力争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   第十三—。。条市水文机构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及行!。。政执法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不得收费!   市水文机构!向社会提供》水文监测、水文分析!评估、水文鉴—定等:水文资料成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并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   第十四条市水!文机构?根据市?、辖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要求【可设置委托》。报汛站和聘》用观测?员承担汛期雨情、】水情观测和报—汛任务有关费—用在:防,汛经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防汛专》用电台免交频率占用!费   第—十六条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和供水调水方案依】。据的水资源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 第十七条全—市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水资源及》。水质评?价,公报的?发布取水许》可所依据《的水量?测定、?水质评价统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承办   —第十:。八条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等)?。、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   第十》九,条水文测站的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水文测验设】施所需?用地按政府划拨【方,式办理?有关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发证 》  :第二十条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具体为   1!.赤:山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以—下各1000米 】。  : 2.北山水库【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溢洪闸下游—500米   】3.谏壁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长,。江,侧至谏壁闸引河【与长江交汇处内【河侧至?闸下游?水位计台以》。下500米》 :  4.谏壁抽水】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长江侧》)1000》米下游500米【   5》.九曲河《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九曲河闸引河】与长江夹《江交汇处《下游1000米 !  6.《句容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房家坝下—。游1000米 】 , 7.镇江潮—位站、丹阳》水位站、旧》县水位站等水—。位站保护范围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为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   ?(三)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水位、地下水!位、墒情、水质、雨!量、蒸发等)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  : 以上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文测验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   (一)种【植有:碍水文观测的植物和!修,建有碍?观,测的建?筑物; 《 ,  (二)架—设有碍观测的线【路或以测验设—施为依托物;—   (三)【取土、采《石、:挖沙、倾倒》垃圾、停《靠船舶;   】(四)其他直—接有碍水文测验【作业或测报》的行为 《 ,  第?二十二?条在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拴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第—二十三条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报建)!前,征,得市水文机构同意】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验【河段、?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据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